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5-04-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研究生的伤害事故,保护研究生、培养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教育部第12号令)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究生在培养单位组织实施的教学、科研、现场实践和开展的活动中,以及在培养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研究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培养单位对研究生伤害事故要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处理。

第四条 培养单位应为研究生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科研、现场实践和生活设施。

培养单位要加强研究生的安全工作,落实预防研究生伤害事故的措施,妥善处理研究生伤害事故,维护正常的研究生培养秩序。

  第五条 培养单位应对研究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并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研究生培养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的研究生。

第六条 中心研究生必须遵守培养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培养阶段,根据自身的条件,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七条 研究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培养单位、研究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研究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要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要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研究生伤害事故,培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培养单位为研究生培养提供的教学、科研、现场实践及生活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培养单位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等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培养单位向研究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培养单位组织研究生参加的各种活动,未对研究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培养单位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研究生培养和管理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研究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与培养有关的活动,培养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七)研究生在读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培养单位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八)培养单位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研究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九)培养单位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研究生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害事故发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研究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培养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的行为;
  (二)研究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培养单位、教师已经告诫、要求纠正,但研究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研究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隐瞒或未告知培养单位的;
  (四)研究生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条 培养单位安排研究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培养单位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研究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研究生伤害事故,培养单位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培养单位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研究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培养单位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研究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研究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培养单位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研究生自行上学、放学、离返培养单位途中发生的;

(二)在研究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开培养单位期间发生的;
  (三)节假日或者假期,研究生自行滞留培养单位或者自行到培养单位发生的;
   (四)其他在培养单位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三条 因培养单位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研究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研究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发生研究生伤害事故,培养单位要及时救助受伤害研究生,并及时告知研究生的家人;有条件的要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五条 发生研究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或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培养单位要及时向相关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发生研究生伤害事故,培养单位与受伤害研究生或者研究生亲属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培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对协商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重大伤亡事故处理结束,培养单位要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相关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十九条 对发生研究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研究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受伤害研究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培养单位所在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培养单位对研究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研究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培养单位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研究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因培养单位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研究生伤害事故,培养单位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对研究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研究生的行为侵害培养单位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研究生要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培养单位负担的赔偿金,培养单位要负责筹措。

第二十六条 培养单位应创造条件为研究生办理交通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研究生伤害事故,培养单位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培养单位要根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培养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要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培养单位纪律,对造成研究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受伤害研究生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培养单位正常工作和研究生培养秩序,或者侵犯培养单位、培养单位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 培养单位要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的损失,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培养单位是指中心及其所属的独立法人单位;研究生是指在中心注册的在读研究生。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研究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