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生管理规定

(2017)

 发布时间:2018-01-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研究生管理行为,维护中心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研究生合法权益,确保研究生培养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心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心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研究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条 研究生应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中心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四条 中心实施研究生管理,应尊重和保护研究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研究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研究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研究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研究生在学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中心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中心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及助学贷款,医疗费用按中心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中心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中心内组织、参加研究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中心管理,对中心与研究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中心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中心、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中心、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 

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享有法律、法规和中心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研究生在学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中心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奖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研究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履行法律、法规及中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和有效证件,按新生入学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时限,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须向所在培养单位研究生管理部门书面提出请假申请,获准后方可延迟报到。请假时须附相关证明材料,请假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逾期两周(自开学之日计算)或请假期满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已申请保留入学资格者除外),除因不可抗力外,均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中心和各培养单位在新生报到时对其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九条 新生可以书面申请保留1年的入学资格(自录取当年的开学之日计算)。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1个月应向中心书面申请入学,经中心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保留1年入学资格期满而未书面申请入学的、或逾期两周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条 新生入学后,中心在3个月内按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复查中发现研究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学籍(无论何时发现,一经查实,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研究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中心指定的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保留1年的入学资格。 

复查工作由各培养单位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研究生档案管理部门共同开展。对于复查不合格而取消学籍的、或因不适宜在校学习生活而取消学籍的,按照“第五章奖励与处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要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者,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研究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二条 研究生应当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学业成绩和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 研究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三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第十四条 研究生须根据培养方案和培养计划,在导师指导下选修课程。研究生须按规定参加所选课程的学习和考试。选课后需退课的研究生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退课手续。课程安排遇有时间重叠时,必修课程不得申请免听。 

第十五条 课程考试均采用百分制,必修课程70分为及格,选修课程60分为及格,及格以上取得该课程相应学分。 

研究生根据专业需要,征询导师同意,可在外单位修读研究生相关课程,或参加中心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经培养单位研究生管理部门审核,报中心研究生主管部门备案。修读课程的成绩(学分)经中心研究生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 研究生课程重修、重考、缓考管理。 

(一)必修课程考试成绩不及格必须重修重考,选修课程考试不及格必须重考。必修课程重修重考成绩及格的,按70分记;选修课程重考成绩及格的,按60分记。重修(或重考)成绩不及格的,按实际成绩记载。 

对于需要重修、重考的研究生,不单独安排课程教学和考试,研究生须跟随下次该门课程的教学安排进行重修、重考。重修、重考的研究生须提交书面申请,在新学期开学一周内到教学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二)研究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课程考试时,应在考试前向教学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缓考。因病申请缓考须持有中心或所在培养单位指定医院的检查证明。对于被批准缓考的研究生,不单独安排课程考试,须向教学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补考,在新学期开学一周内到教学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三)经考勤,缺课学时(包括因经批准的请假而缺课)累计达到和超过该课程学时总数三分之一者,不得参加本次该课程考试,跟随下次该门课程的教学安排进行重修。 

第十七条 研究生擅自不参加考试或申请缓考未获批准仍不参加考试者按旷考处理,该门课程成绩记为零分,须参加下次该门课程重修重考。 

第十八条 中心健全研究生学业成绩和学籍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完整地记载、出具研究生学业成绩,对通过重修或重考获得的成绩予以标注。 

研究生严重违反考试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见第五章第五十四条)。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受处分至少6个月之后,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中心研究生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该课程给予重修重考(必修课程)或重考(选修课程)机会。 

研究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中心予以记录。研究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学分,经中心认定,予以承认。 

第十九条 研究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须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请假期满,请假研究生须及时销假,如需继续请假时,其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无故缺席的(包括研究生未经请假而不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或请假未获批准仍不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等情况),按旷课论处(旷课学时按半天4个学时、一天8个学时计算),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见第五章第五十四条)。 

研究生因病请假应出具中心或所在培养单位指定医院的检查证明,请病假连续7天及以内的,由班主任(或导师)批准;连续7天以上的,由中心教学主管部门(或所在培养单位研究生管理部门)批准。 

确有特殊原因必须请事假,请事假连续3天及以内的,由班主任(或导师)批准;连续3天以上的,由中心教学主管部门(或所在培养单位研究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中心建立健全对研究生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开展研究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研究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给予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取消其所获学术称号、荣誉等,甚至撤销所获学位。 

第三节 学制、最长学习年限 

第二十一条 提前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硕博连读研究生学制为5年(硕士阶段2年、博士阶段3年)。其它各类统招博、硕士研究生学制3年。 

第二十二条 统招硕士研究生最长学习年限4年;统招博士研究生的最长学习年限6年;提前攻读博士学位、硕博连读研究生的最长学习年限8年(从作为硕士研究生的录取之年起算)。2016年及以前录取的在职公共卫生硕士研究生的学习年限为2-4年,超过4年者不得申请学位。 

除特别约定外,研究生应在中心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完成学业。在最长学习年限内未能完成学业者,依据“第六节退学”、“第七节毕业与结业”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节 休学、保留学籍、复学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办理休学: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学习或工作,经所在研究生培养单位的指定医院诊断,一学期内治疗或休养的时间超过1个月者; 

(二)研究生因创业申请休学者; 

(三)因其他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学习或工作,导师和所在培 

养单位认为必须休学者。 

申请休学,由研究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因病休学需附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因其他原因休学者,需提供有效证明),导师签署书面意见,所在培养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培养单位通知研究生办理休学手续,并报中心研究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休学一般以学期为单位。休学期满后仍不能复学者,可继续申请休学,累计休学时间不得超过一学年。 

第二十五条 休学研究生需办理手续离校。研究生休学期间,中心为其保留学籍,不享受在学研究生待遇,不得参加中心研究生课程考试。因病休学研究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新生和在学研究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心为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2年。 

研究生参加中心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中心同时为其保留学籍。 

研究生保留学籍期间,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二十七条 休学、保留学籍的研究生,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研究生休学、保留学籍,应于期满前两周内向所在培养单位书面申请复学。 

因病休学研究生申请复学,须附所在培养单位指定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已恢复健康、能坚持正常学习和工作)。因其他原因休学或保留学籍研究生申请复学,须附休学或保留学籍期间的活动内容或必要的证明等材料。经所在培养单位核查合格后,批准研究生复学,同时报中心研究生主管部门备案。 

(二)研究生休学、保留学籍逾期两周或以上未办理复学手续的;或申请复学经核查不合格,且休学期限超出一学年的,按“第六节退学”处理。 

(三)研究生在休学、保留学籍期间如有违法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按照“第五章奖励与处分”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研究生在休学、保留学籍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由本人负责。 

第五节 更换导师、转换专业、变更培养单位 

第二十八条 研究生在入学后,不能办理转学,一般不予更换导师、转换专业和变更培养单位。如在学期间出现以下特殊情况,可在中心范围内对研究生的导师、专业或培养单位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调整: 

(一)更换导师。导师在一年内连续出差、出国半年以上、工作调动或因其它原因无法继续指导研究生学习和科研工作的,由研究生本人征得导师同意后,提出更换导师的书面申请,由所在培养单位研究生管理部门审核,经培养单位审批同意,并在本单位内公示7日无异议后,可在本单位相同专业或同一级学科内相近专业间更换导师,并将调整结果报中心研究生主管部门备案。 

(二)转换专业。研究生入学后因患有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不含隐瞒既往病史入学者)、经所在培养单位指定医院检查证明、确属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转入其他专业学习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医院证明,由导师和所在培养单位研究生管理部门审核,经培养单位审批同意,并在本单位内公示7日无异议后,可在本单位内转换专业,并将调整结果报中心研究生主管部门备案。 

(三)变更培养单位。研究生因导师工作调动等原因确需变更培养单位的,由研究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导师、转入和转出培养单位签署书面意见,由转入培养单位审批同意,并在转入和转出单位内公示7日无异议后,可变更培养单位,并将调整结果报中心研究生主管部门备案。 

研究生因上述情况以外的其它原因确需更换导师、转换专业或变更培养单位的,由本人提交书面申请,所在培养单位在核实有关情况后提出处理意见,经中心研究生主管部门审核,报中心主管领导批准后,按照以上程序办理。 

研究生在学期间,原则上只允许更换导师、转换专业或变更培养单位一次。 

第六节 退 学 

第二十九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中心要求。包括: 

1.有一门必修课考试成绩不及格,经两次重修重考成绩仍不及格的; 

2.经考核确认专业基础和科研能力等难以完成学业或学位论文的; 

3.其它经中心认定的学业成绩未达到中心要求的。 

(二)在本章第三节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三)休学、保留学籍逾期两周或以上未办理复学手续的;或申请复学经核查不合格,且休学期限超出一学年的; 

(四)根据中心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五)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连续10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双休日)擅自离开培养单位的;或一学期内累计旷课80个学时及以上的; 

(六)逾期10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双休日)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七)中心认定的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八)本人申请退学的。研究生本人申请退学,由研究生提出书面申请,导师签署意见,所在培养单位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附有关材料,经中心研究生主管部门审核,报中心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三十条 退学研究生,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中心出具退学决议书,并及时送达研究生本人,无法送达者,在中心和研究生所在培养单位公告两周,同时报送北京市教委备案。 

(二)退学的研究生,须在退学通知送达本人后两周内或公告期满后两周内办理包括户口迁移等相关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理离校手续,由中心有关部门注销其在校各种关系。 

(三)退学研究生,按本人已有毕业学历和相关就业政策可以就业,且自退学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找到接收单位的,可以纳入就业范围,凭用人单位证明按毕业生就业派遣程序办理相关手续。3个月内没有接收单位的,则根据退学决议书,由其所在培养单位将退学研究生的档案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其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七节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一条 在中心注册的研究生,在学习年限内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修满学分,成绩合格,完成科研课题研究(工作)和学位论文的撰写,取得答辩资格并通过学位论文答辩,经所在培养单位审核同意后,将研究生全部相关材料交由中心研究生主管部门审核,准予毕业,发给研究生毕业证书。 

研究生在中心规定的学习期限内,学位论文答辩未获通过者,经答辩委员会同意,研究生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申请答辩一次,同时申请延期毕业。 

毕业研究生须按规定办理包括户口迁移等相关离校手续。 

第三十二条 研究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修满学分,完成科研课题研究(工作)和学位论文的撰写,可申请提前毕业。由研究生本人提出提前毕业的书面申请,经导师和所在培养单位同意后,按要求进行答辩。答辩通过者,经所在培养单位审核同意后,将研究生全部相关材料交由中心研究生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申请提前毕业者的在校学习时间不得少于2年。 

申请提前毕业的研究生如当年未能如期完成答辩,或答辩未获通过者,须继续按原培养程序完成学业。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在最长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未达到中心毕业要求的,可以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结业研究生须按规定办理包括户口迁移等相关离校手续。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学习时间不足一年的退学者,中心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研究生在中心学习时间满一年及以上的退学者,在退学前所学课程成绩全部合格的,中心发给肄业证书;但在退学前所学课程中有一门及以上成绩不合格的,中心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在中心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未在学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学业的,须申请延期毕业。由研究生本人提出延期毕业书面申请,导师签署书面意见,经所在培养单位审核同意后,报中心研究生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须在研究生预计毕业前至少2个月完成。申请延期毕业的时间以学期为单位,如需要再次延期必须重新申请。未按规定申请延期毕业者,视同自动放弃学业。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修满学分,取得答辩资格并通过学位论文答辩后,按要求发表文章,提交学位申请书,经所在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委会和中心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表决通过后,授予学位,发放学位证书。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位: 

(一)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等有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或伪造数据行为的; 

(二)有伪造或涂改各类证件、伪造导师签名等行为的; 

(三)因其他情形,经中心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认定不能授 

予学位的。 

第八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中心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研究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研究生在学期间,确因特殊情况要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由研究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中心执行国家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及时组织研究生完成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研究生,中心取消其学籍,不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中心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中心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中心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四十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不能补发,由研究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中心审核后出具相应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一条 中心和在学研究生共同维护研究生教育规范,保障研究生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秩序。中心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研究生会等组织,支持和保障研究生依法、依章程参与中心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中心研究生要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研究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等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研究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中心发现研究生在中心范围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四条 中心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心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五条 中心建立健全研究生代表大会制度,为研究生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研究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研究生可在中心内成立、参加研究生团体。对于成立研究生团体,应按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经中心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研究生团体应在宪法、法律、法规和中心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中心的领导和管理。研究生团体邀请中心外组织、人员到中心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中心研究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中心提倡并支持研究生及研究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研究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中心正常的工作、教学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七条 中心研究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要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中心、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八条 中心研究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须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中心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九条 中心研究生在学期间,对中心及培养单位提供的生活、学习等条件有意见时,应首先将问题反映给班主任老师,班主任老师不能解决的,应逐级汇报并进行处置。 

第五十条 研究生使用计算机网络,要遵循国家和中心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五十一条 中心及各培养单位应建立健全研究生住宿管理制度。研究生要遵守中心关于研究生住宿管理的规定。鼓励和支持研究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二条 中心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表彰或奖励评选程序、规定和公示制度等,对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品学兼优、表现突出的研究生,以授予“优秀研究生”称号或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形式,给予表彰和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五十三条 中心对有违法、违规、违纪的研究生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第五十四条 中心研究生有下列情况的,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中心研究生一学期累计旷课达16学时及以上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1.旷课16—31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2.旷课32—47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旷课48—63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4.旷课64—7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中心研究生考试违纪、作弊者,该门课程成绩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1.开考后仍未关闭手机或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通讯设备出现呼叫的;或未经许可使用计算器的;或其它违反考场规则和考试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考试时,偷看、抄袭、夹带、与他人交换考试信息、或以其它形式构成考试作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3.平时作业或期末论文有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4.以请客、送礼、胁迫等手段要求老师更改成绩的,视情节 

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中心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2.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3.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4.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它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它严重考试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5.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6.违反本规定或中心有关规定,严重影响中心教育教学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7.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8.两次违反中心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 对于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一年级硕士研究生由中心研究生主管部门做出决议,通知其所在培养单位;博士研究生和二、三年级硕士研究生由其培养单位领导办公会做出决议,并将有关处理结果报中心研究生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由其所在培养单位领导办公会提出处理意见,经由中心研究生主管部门审核,报中心主管领导审批。 

对研究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它涉及研究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提交中心主任办公会或者主任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按规定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中心对研究生作出处分,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研究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 中心给予研究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研究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中心对研究生的处分,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五十八条 在对研究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中心告知研究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研究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研究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九条 中心对研究生作出的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书面通知,要及时直接送达研究生本人,研究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以联系的,由中心研究生主管部门或研究生培养单位在所属网站等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时间为两周。 

第六十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研究生处分一般设置612个月期限,到期按中心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研究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它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对研究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中心真实、完整地归入中心研究生主管部门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十二条 对于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在处分决议送达的两周内办理包括户口迁移等相关离校手续并离校,中心从处分决定之日起停发其奖助学金等补助,发给其学习证明,档案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其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研究生申诉 

第六十三条 中心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研究生对中心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而向中心提起的申诉。 

中心制定研究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中心分管领导、党办、纪检监察室、保卫处、研究生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研究生培养单位研究生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导师代表、研究生会代表组成。并吸收其它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商讨议事。 

第六十四条 研究生要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要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研究生的申诉。 

第六十五条 研究生对中心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中心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中心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六条 对研究生提出的申诉,中心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六十七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中心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5日内,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自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中心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中心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六十八条 中心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中心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 

中心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按照中心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六十九条 中心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请求,或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对没有请求的听证,在实施前应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担当。 

第七十条 中心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中心主任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难以联系的,由中心研究生主管部门或所在培养单位在中心网站等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研究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申诉的部门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七十三条 研究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中心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十四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研究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中心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研究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研究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十五条 研究生认为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中心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七十六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入学注册的各类研究生。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91日起施行。原《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中疾控教发〔2005486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